中国肺癌杂志
    主页 > 综合新闻 >

患肺癌要求保险理赔,因曾患肺结节遭拒赔!法院

同时,保险人提问的问题必须是具体、清楚、准确的,而不是宽泛的。本案投保人告知声明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所有患疾病的罗列,投保人已如实告知,刘女士在投保之前所患右下肺GGN并未罗列在上述应告知疾病中,法院认为投保人对此也无隐瞒的故意及重大过失。

2019年1月2日,刘女士的公司为所有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等。2019年8月,刘女士在医院进行体检,检查出有早期M T可能,后经上海市胸科医院诊断为肺部恶性肿瘤,一个月后,刘女士进行了手术治疗。刘女士认为自己的病情属于所投“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中关于重大疾病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额,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刘女士认为保险公司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利。为此,刘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来源:上海法治报】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

记者 | 陈颖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不一定知道所有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状况,在投保人不知道相关风险状况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显然强人所难,也有违诚信原则。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实质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而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合理分配信息搜集责任,在保险人评估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营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不应给予投保人施加过重的负担。

市民刘女士(化名)的单位为所有员工投保了重疾险,因此当刘女士不幸罹患肺癌后,她向保险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却以刘女士之前曾患有肺部毛玻璃结节,属于既往症引起的重疾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刘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投保人患有右下肺GGN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其次,对于特别约定处“不承担由既往症所引起的重疾责任”的理解。特别约定处出现“既往症”“一般既往症”,但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既往症”“一般既往症”作定义性描述,保险人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投保人“既往症”“一般既往症”的区别和类别。如若将投保人告知声明处所列疾病作为“既往症”的类别,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亦不在此列中。故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重大疾病保险的赔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女士20万元。

保险公司则表示刘女士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女士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指出,刘女士违反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为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确认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的事实情况,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已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针对刘女士理赔申请做出拒赔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内容,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主张的重大疾病为“本次投保前已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重大疾病、由既往症引起的重疾”,属除外责任。而保险公司调查后得知,在投保前,刘女士就曾因右下肺GGN (即毛玻璃结节)去医院就诊。

法院审查发现,投保单第四部分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处共有10个问题,均勾选否,其中第9个问题为:现在或过去是否有肿瘤、脑震荡、心脏病、心肌梗塞、高血压病、血管硬化、中风、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支气管哮喘、肺心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肝炎、糖尿病、类风湿疾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病、慢性肾脏疾病、先天性疾病、精神病、癫痫、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癌前病变、原位癌、消化道溃疡、反流性食管炎、重度宫颈糜烂、甲状腺疾病或投保时正患病住院的被保险人。